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970號
原   告  張頎
被   告 RaviKumarAgrawal( 安奎沃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
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
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地址即居留地址新北市○○
區○○○路○段○○○號2樓,經本院依該址送達結果,業經
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此有退回郵件及訴訟文書不能送
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又
被告現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16樓SANYAGEMS,有
被告聲請狀在卷可稽,而原告據為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本件
票據雖未記載付款地,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
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自應以
被告於票據上所記載住址即臺北市○○路○○號16樓為付款地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開辯論裁定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移轉管轄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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