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8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處理
『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單1紙、被
廖定之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
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
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
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
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
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
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受
測酒測值之高,顯見當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無異開
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
酒後操控及注意能力欠佳,而與 張順詒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並使張順詒受有傷害,幸虧張順詒得到及時救治
,否則後果豈係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
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
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
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
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
危害並心生警惕;佐以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058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4年6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理
應知所警惕,但被告仍飲酒故態復萌,與上次酒駕犯行相隔
期間不長,可見被告未獲得真切教訓;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
未矯飾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所騎乘
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鄉鎮道路,行
經時段為用路人不少之中午時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
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
【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告因
本件酒駕肇事造成自身受有右側內外踝骨折之傷害,有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證,
信其已受有相當教訓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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