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370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呂月環
被 告 曾富恩 (原名 曾立民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月環、曾富恩於民國101年1月12日就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15)之贈與行為,暨於民國
101年3月19日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曾富恩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月環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呂月環前向原告借款,自民國93年起未依約繳款,已積
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77,683元及利息。詎料,被告
呂月環明知自己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欠款,竟將其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15
,下稱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12日就以贈與方式過戶移轉
予被告曾富恩(原名曾立民)。嗣原告於107年1月間調閱系
爭土地謄本資料時,方發現彼二人上開詐害債權行為。又被
告二人為母子關係,被告曾富恩應知悉被告呂月環債務狀態
,是被告二人間所為之贈與行為應已明顯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呂月環、曾富恩於101年1月12日就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15)之贈與行為,暨於
民國101年3月19日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
撤銷。
⒉被告曾富恩應將上開土地於101年3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月環所有
。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呂月環前向原告借款,自93年起未依約繳款,
已積欠原告本金377,683元及利息。詎料,被告呂月環明知
自己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欠款,竟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於101年1月12日就以贈與方式過戶移轉予被告曾富恩(原
名曾立民)。嗣原告於107年1月間調閱系爭土地謄本資料時
,方發現彼二人上開詐害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
性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5月8日民
事執行處通知、本院106年度司執七字第76718號債權憑證,
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㈡、按詐害債權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間請領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時,方發現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呂月環於101年3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富恩(原名曾立民)
所有,因認被告2人間所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則依上開歷程觀之,本件原告行使
撤銷權,並未逾上開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
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
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
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
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
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且債務人所有
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
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
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
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
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呂月環自93年4月17起即未依約繳付欠款,斯時尚積欠原告
本金377,683元及利息乙節,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呂月環於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曾富恩(原名曾立民)
時,確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之欠款。又原告主張被告呂月環與
被告曾富恩為母子關係,被告呂月環明知自己已無資力清償
積欠原告之欠款,竟無償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19
日以贈與方式過戶移轉予被告曾富恩乙節,被告並未到庭爭
執,亦有被告二人之戶籍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就上開事證
資料綜合觀之,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呂月環將系爭土地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富恩,明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而
為詐害債權行為,其得訴請撤銷並回復登記,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既害及原告債權,而為詐害債權行為,則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詐害債權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登
記,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