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李承宸
被 告 蔡政諺
法定代理人 謝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未經同意,擅自在其張貼於
社群網站臉書之「iphone蘋果手機維修與二手買賣交易社團
」(下稱系爭社團)留言板上留下兜售蘋果手機之訊息,遂
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原住處
內,利用臉書「蔡政諺」之暱稱張貼「這位賣家說這16G這1
台是故障機,請各位多注意一下」等不實訊息,足以貶損原
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被
告應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又被告上開留言
行為導致原告手機無法售出,併請求工作損失30,000元,合
計原告共受損7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因為原告搭被告之
留言板賣手機,違反系爭社團之使用規定,伊才會藉機說原
告兜售的手機是有問題的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誹謗行為,致原告名譽受
損等事實,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因符合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由移送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移送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之誹謗罪,經以
106年度少護字第1015號裁定「蔡政諺應予訓誡。」並以106
年度少護執字第1414號執行訓誡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
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所提之本
院106年度少護字第1015號宣示筆錄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依原告於前開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之系爭社團言版
面資料,可知被告確實留言稱「這位賣家說這16G這1台是故
障機,請各位多注意一下」等不實訊息,足以損害原告之名
譽,被告所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惟原告
搭被告之留言板販賣手機,已違反系爭社團之使用規定,復
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社團版規說明為證,此為被告為上開不實
留言之動機,併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始應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同法第
193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
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
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基於誹謗之犯意,利用臉書「蔡政諺」之暱稱張貼「這位
賣家說這16G這1台是故障機,請各位多注意一下」等不實訊
息,顯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則
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故意誹謗行為,致其名譽受損,
足認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專職
買賣手機,每月所得約3、4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
為高職肄業,106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此
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併審酌被告因原告搭其留言板販
賣手機,違反系爭社團之使用規定,始為上開侵害原告名
譽之動機,且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
形、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4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
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尚非有據。
(二)工作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留言導致手機無
法出售,受有工作損失3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且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負舉證證明之。況且,
原告所受不法侵害之權利為名譽權,非身體或健康受有侵
害,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指工作損失)之要件不符,是以原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