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75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捌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佳佳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6年10月間起至107
年2月22日止,在不詳地點,以電腦撥接網際網路上網連結
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九州娛樂城」(網址http://ts777.
net/)簽賭網站網頁,輸入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後,與該簽
賭網站對賭。賭博方式係林佳佳先以1:1之兌換比率,自
其申辦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活儲帳戶內,匯款至該簽賭網站所提供之 徐培閔
(所涉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中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所申辦00
0-00000000000帳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
)活儲帳戶內購買同額點數,儲值在林佳佳於該簽賭網站所
申請之會員帳號內,再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賭博標的,
約定由林佳佳押注不一之點數,再以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
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林佳佳押注100點而簽中
「二星」(1組2個號碼),可贏得7000點、簽中「三星」
(1組3個號碼),可贏得85000點、簽中「四星」,可贏
得150000點之點數,並儲值在林佳佳之上開會員帳號內;反
之,則自林佳佳之會員帳號內扣除下注之點數。倘事後林佳
佳欲將會員帳號內之累積點數變現,該簽賭網站則兌換成同
額現金後,自該徐培閔之第一銀行活儲帳戶匯至林佳佳所有
之中信銀行活儲帳戶內予林佳佳提領使用。嗣經警清查徐培
閔之第一銀行活儲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徐培閔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九州娛樂城
」簽賭網站網頁畫面列印資料。
三、論罪科刑
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
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
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過
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
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
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
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林佳佳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密集之時間,以
相同方式在上開網站簽賭數次,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無
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計算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由第一銀行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共6,568
元至其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內,係其簽六合彩有中
,兌換成現金等語(警卷第2頁),是該6,568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珮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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