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0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猶不知警惕,於前案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及臺北縣○○鄉○○○路○○○號友人住處等地(起訴書漏載前開宜蘭縣礁溪鄉甲○○住處施用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加熱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每一、二個星期即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於臺北縣○○鄉○○○路一百三十三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總毛重二點一八公克,總淨重一點八四公克,驗餘淨重一點八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經警採集甲○○尿液檢體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在臺灣宜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八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該安非他命透明晶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北市鑑毒字第三七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堪信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0號判決免刑確定;被告復於前案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在臺灣宜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情,亦有前開觀察勒戒聲請書、觀察勒戒刑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強制戒治聲請書、強制戒治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惡性非輕,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及在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八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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