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三號、第九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連續竊取車牌0面(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財物詳如附表所示),據為己有,並將之分別懸掛在前所竊取全新尚未領有牌照之重機車(引擎號碼為DL00000000號)及輕機車(引擎號碼為五FH—六一八一一二號)上(竊取機車部分,公訴人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三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住處大樓之樓梯間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被告甲○○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三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思悔改,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自備螺絲起子一把為工具,撬開桃園縣桃園市鎮○街一二○之三號二樓 李媛惠 所開設,無人居住之興華安親班電動門開關,進入屋內行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惟於著手找尋現金或有價值之物,尚無所獲之際,旋即為據報之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螺絲起子一把。」,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附卷足憑,是本案首應探究者厥係被告被訴涉犯之前開竊盜罪嫌與此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無同一案件關係,是否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全部,但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何一時點,自應予界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及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均係就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通說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八十七年六月版〉第三六五頁至第三六八頁)。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所涉之本案犯行,其手段、方法(攜帶兇器竊盜)、時間(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與前開確定判決所定之犯罪事實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再者,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三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裁判日期係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正本之製作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此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足憑(送達日乃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後無疑),是被告之本案犯行顯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至於公訴人似認因前案判決之判決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乃以該日劃分既判力之範圍,容有未洽,應予指明。
五、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犯行既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表: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之財物├───────┼──────────────┼─────────────│九十二年三月二│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一○之五│丙○○所有懸掛在車號為0│十二日二十二時│號│VA—○六一號輕機車上車│││牌一面├───────┼──────────────┼─────────────│同年月二十三日│臺北縣三重市○○○路堤防內停│乙○○所有懸掛在車號為0│十七時許│場│TA—六七一號重機車上車│││牌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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