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金融卡壹張、偽造之丙○○印章貳枚、甲○○印章壹枚、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乙○○照片壹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偽造之丙○○簽名貳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 林宏原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所持有之丙○○、己○○、戊○○、丁○○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及丁○○、甲○○等人之汽車駕駛執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連續在「林宏原」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住處,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予以買受,並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買得丙○○之國民身分證後,同日即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十一樓之十四之住處,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並於同日至桃園市○○路某不詳刻印店,指示店員一次刻造丙○○印章二枚、甲○○印章一枚,使不知情之店員為之偽造,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有被冒用而侵害權利之危險,繼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四月間),持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丙○○印章至桃園市○○路○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假冒丙○○身分開設第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於屬私文書之印鑑卡上偽造丙○○簽名二枚及蓋用前揭偽造丙○○印章印文一枚,並請領金融卡一張使用,亦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市○○路○○○號二十一樓之十四號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一枚,金融卡一張,偽造之丙○○印章二枚,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及尚未經變造之己○○、戊○○、丁○○之國民身分證三張及丁○○、甲○○之汽車駕駛執照二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明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連續向「林宏原」買受丙○○、己○○、戊○○、丁○○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及丁○○、甲○○汽車駕駛執照,及以換貼自己照片方式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偽造丙○○、甲○○印章,及冒用丙○○名義,持變造丙○○國民身分證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在屬私文書之印鑑卡上偽造丙○○簽名二枚及印文一枚,開設存款帳戶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一枚,金融卡一張,偽造之丙○○印章二枚,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及尚未經變造之己○○、戊○○、丁○○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及丁○○、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印鑑卡等在卷可佐,而己○○之國民身分證係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己○○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偽造丙○○、甲○○印章、印文及於印鑑卡私文書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均足以使丙○○及甲○○有被冒用之危險及銀行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多次故買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使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丙○○印章二枚及甲○○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其一次偽造印章行為同時偽造丙○○印章二枚、甲○○印章一枚,侵害丙○○及甲○○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屬私文書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印鑑卡上偽造丙○○簽名及印文並持以行使該私文書,其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故買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雖認被告犯故買贓物罪,惟於論罪法條援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尚有矛盾,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既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丙○○印章二枚、甲○○印章一枚,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偽造之丙○○簽名二枚、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扣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一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變造之乙○○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