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肆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由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約定,被告丙○○應將所積欠之款項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積欠消費借貸全數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丙○○僅繳款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一次以上,總計積欠二百七十八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並準備按期繳納利息
,但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已將申請房屋貸款之系爭房屋出賣與訴外人 張常安吳美玉 ,並委由張常安之妻子吳美玉辦理一切買賣過戶及登記之事宜,孰知訴外人吳美玉竟未將本件房屋貸款人姓名更改為張常安及吳美玉,而後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辦理夫妻贈與,將系爭房屋轉讓為吳美玉名下,而由被告丙○○之存放款紀錄可看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間,該房貸均由吳美玉之帳戶匯款至被告丙○○之清償帳戶,顯見本件貸款已與被告二人無關,原告請求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建物登記簿謄本一紙、桃園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一紙、新竹企銀存款簿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吳美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由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約定,被告丙○○應將所積欠之款項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積欠消費借貸全數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丙○○僅繳款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二百七十八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對於前揭原告主張之借款時間、借款金額、違約時間及積欠餘款等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該筆借款為房屋貸款,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出賣與訴外人張常安,張常安之妻吳美玉負責辦理房屋過戶及登記事宜,詎料,訴外人吳美玉竟未將該筆貸款債務人變更為張常安,然事實上被告既已出賣系爭房屋,此筆貸款已與被告無關云云。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應將所積欠之款項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積欠之款項一次全數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然被告僅繳納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尚有餘款二百七十八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未清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明細表等件為證,故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三、而被告抗辯本件借款為房屋貸款,其房屋業已出賣並移轉登記給第三人張常安及吳美玉,其應由第三人張常安及吳美玉承擔債務,與被告無關一節。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第三人即便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其若未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權人仍得向債務人請求,至於第三人與債務人僅得本於其間存在之契約處理。經查,本件被告抗辯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傳訊證人吳美玉即張常安之妻子到庭證稱:「當初房屋出賣時,被告沒有告訴我貸款要由我來承擔,我們知道有一筆貸款,我們有繳,我們繳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我沒有通知新竹企銀我們要承擔這筆債務,新竹企銀也沒有同意說要由我們來擔任債務人,銀行只要有人繳就可以,並沒有同意由我來承擔債務」(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又綜觀卷內資料,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吳美玉及張常安簽訂債務承擔契約,故其抗辯其與訴外人張常安及吳美玉簽訂債務承擔契約一節並不可採。況即便其等簽訂債務承擔契約,依據證人吳美玉之證詞及原告之指稱,被告或吳美玉並未將此債務承擔通知原告並獲原告之承認,被告亦無法證明該項債務承擔契約業已經原告承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原告仍得本於原有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被告請求,至於被告與第三人張常安、吳美玉之間則依據其存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與本案無涉。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七十八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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