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嗣於八十九年初原告離家,是已兩年未有與被告乙○○同居之事實,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原告產下一女即被告甲○○,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該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受推定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此期間原告與被告乙○○並未有同居之事實,原告顯非由被告乙○○受胎,被告甲○○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顯然與血統真實相悖,被告甲○○之生父實係訴外人 邱英俊 ,此有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書為憑,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六三條之規定,於法定除斥期間期間之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內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書、出生證明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無意見。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嗣於八十九年初原告離家,兩造間已兩年未有同居之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原告產下一女即被告甲○○,惟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該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受推定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此期間原告與被告乙○○並未有同居之事實,原告顯非由被告乙○○受胎,被告甲○○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與血統真實相悖,被告甲○○之生父實係訴外人邱英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兩造具結陳述無誤在卷,復有該卷附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書所為鑑定結果該被告甲○○經與訴外人邱英俊為DNA血緣關係鑑定無法排除邱英俊與被告甲○○之血緣關係,結果顯示邱英俊為被告甲○○之父親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五○六七七五,是本院綜上事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其與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是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法於該法定除斥期間期間之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內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