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共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淨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丁鈺燕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友人 張獻文 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0.一二公克、包裝重0.四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公克、淨重0.五公克)、吸食器一個、及膠塑分裝袋五十個等物。丁鈺燕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同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九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0.一二公克、包裝重0.四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公克、淨重
0.五公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再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0.一二公克、包裝重
0.四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公克、淨重0.五公克),自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