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晚間,在台北縣林口鄉某處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到一八五點五mg/dl(經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四毫克),在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情形下,仍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台北縣新莊市住處,而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沿台北縣○○鄉○○路往林口方向行駛,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雙向二車道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線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台北縣○○鄉○○路○號前,貿然跨越分向限制之雙黃線,騎入對向車道,致撞擊對向車道內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乙○○受有頭部受傷併顱底骨折、左側多處臉骨骨折、左手骨折、肺部挫傷及右耳出血之傷害。嗣甲○○亦因受傷送醫,經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驗,而檢驗出上開血液酒精濃度。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目擊車禍之證人 王忠廉 於警訊、偵查中指證情形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闖越對向車道,撞及對向車道之乙○○,被告甲○○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鑑定意見,有鑑定報告一份在偵查卷在卷可參。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