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所有之8L-九三五號牌營業小客車,業經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出租予乙○○使用,並未遭竊,詎因乙○○未如期給付租金且未將車歸還,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未指定犯人,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向負有偵查犯罪職責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虛構其所有之前揭營業小客車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對面失竊一節,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持有該營業小客車車之人涉犯竊盜罪。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適乙○○駕駛該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民樂路口,為警查獲,始查知甲○○謊報失竊上述營業小客車之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於右開時地有前往警局報案遺失上述營業小客車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所營車行於承租人未如期前往繳款時,會先行在網路通報尋車,嗣該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尋獲,其即將該車置放在車行外面,不知乙○○何時又將該車駛離,並未向其告知,故其始前往警局報案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三時許,確有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以其所有之前揭營業小客車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對面失竊為由,而報案其車遭竊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陳明在卷,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而查,該部營業小客車前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業已出租予乙○○使用,此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為憑。則查,乙○○曾因出國,而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即將該車寄放在友人 陳正雄 處,迄至乙○○返國前一日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取回該車,其間陳正雄並未將該車駛往臺北縣中和市附近等情,業據證人陳正雄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述上情明確,是該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既均置放在陳正雄之處所,被告自無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尋獲,顯見其辯稱該車係於尋獲後復遭他人取回云云,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明知其車並未失竊,仍向負有偵查犯罪職責之員警虛構該車失竊之情節,而誣告持有該營業小客車之人涉犯竊盜罪嫌,其自有誣告之意圖及行為至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取回前開營業小客車,然竟誣指他人犯罪,與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不佳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