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戊○○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七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鑰匙陸支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鑰匙陸把沒收。
事實
一、甲○○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至同年八月一日晚上七時許,連續多次為下述竊盜及搶奪行為:
(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後火車站前,持其等之鑰匙,竊取子○○所有之車號為0000000號之重機車一輛。
(二)復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在臺北縣○○鎮○○路○○○號前,搶奪己○○所有之粉紅色皮夾(內有國際商銀提款卡、身分證、健康保險卡、衣蝶百貨聯名卡、AIG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得手後,旋將上開重機車丟棄。
(三)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鎮○○路金金戲院前,以其等之鑰匙,竊取丁○○所有之車號為0000000號之重機車一輛。
(四)另旋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臺北縣○○鎮○○街○○○號前,搶奪壬○○所有之綠色皮包(內有皮夾一個、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一張、票據代收簿及存摺各三本、健康保險卡三張、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得手後即將上開重機車丟棄。
(五)又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以其等之鑰匙,竊取辛○○所有之車號為0000000號之重機車一輛。
(六)再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在桃園縣中壢榮民路居廣一村前,搶奪癸○○所有之健康保險卡、電話卡、電聯車磁卡各一張,手錶一支及四千八百元,得手後,即將上開重機車丟棄。
(七)於同年八月一日上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後火車站前,以其等之鑰匙,竊取 張志強 所有之車號為0000000號之重機車一輛,後因上開車輛故障即丟棄之。
(八)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萊爾富超商前,以其等之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號為0000000號之重機車一輛。
(九)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公園內,竊取 施緯杰 所有之摩托羅拉(型號為T一九一號)行動電話一支。
(十)另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以其等之鑰匙,竊取庚○○所有之車號為0000000號之重機車一輛。
嗣因警方於MON─五二九號之重機車上放置之安全帽,採到一枚指紋,經鑑驗為甲○○所遺留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竊盜機車使用之鑰匙六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戊○○及甲○○於偵查及乙○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壬○○、癸○○、子○○、張志強、丁○○、丙○○、辛○○、庚○○、施緯杰等十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十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一六七六號鑑驗書、被告甲○○之指紋卡片等證物及扣案之鑰匙六支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竊盜、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各論處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上進,犯竊盜及搶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然其所為多次竊盜及搶奪犯行,對社會人心造成不安之影響,其等竊取他人機車後,騎乘用以搶奪財物,無非增加檢警機關偵辦案件之難度,並致機車所有人遭無端牽累,更顯見其惡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六支,係被告戊○○所有,供被告二人犯罪使用,應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