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六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甲○○給付部分,得假執行;命被告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每月為一期,共計二百四十期,第一、二年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第三年起依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三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甲○○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違約拒不按期償還本息,經原告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借款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主張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甲○○連帶清償本金債務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借款支用申請書影本一份、放款明細分戶帳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認諾原告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
丙、被告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借款契約書第十三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每月為一期,共計二百四十期,第一、二年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第三年起依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三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甲○○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違約拒不按期償還本息,經原告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借款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主張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甲○○連帶清償本金債務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借款支用申請書影本一份、放款明細分戶帳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種、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規定明確。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又被告甲○○之前揭借款業已到期,尚積欠原告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關於命被告甲○○給付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關於被告戊○○給付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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