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意圖使自訴人乙○○不當選,以「白賊七乙○○」等毀損名譽之文字製作文宣,並召開記者會,現場散發予記者及不特定之宜蘭縣民,足以毀損自訴人乙○○之名譽,因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自訴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二項部分業據自訴人撤回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需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使因疏於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其真實之義務(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八號判決意旨)。
四、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無非係以被告甲○○散發內載「民進黨版犀牛皮第一代白賊!德─拆穿白賊七乙○○的騙術」之選舉文宣,並以召開記者會方式宣示前揭言論,散佈於記者及不特定宜蘭縣民,並認文宣內容中有關「白賊七」等具有貶抑意味之語句敘述,對於自訴人人格造成侮辱,並損害自訴人之名譽,且欲使自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甚明等語資為論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召開記者會及散佈該選舉文宣之方式,進行選舉活動,惟辯稱:自訴人乙○○於競選期間曾多次散發不實文宣抹黑,該紙選舉文宣上「真相」照片,是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伊擔任國民黨書記長時,該黨提案兩週八十四工時通過時歡呼情況的照片,並非不支持老人福利津貼之照片,而老人福利津貼案,是行政院主動撤回討論案,並非在野黨杯葛而不通過,自訴人文宣內容與事實不符;自訴人在其競選文宣上提出刪除九十年度追加預算部分,事實上是因行政院提出的預算案沒有細目說明,伊等無法瞭解經費用圖而要求行政院補送細目,並非主張刪除一百三十億之地方預算,伊所出具的文宣,都是根據立法院的資料作的,自訴人在選舉期間共提出四次不實文宣攻擊伊,伊是為了反駁,才發表此件文宣;又文宣中所稱之「白賊七」,在臺灣一般民間說法,係指欺騙他人之人,係通俗用語,並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且此一文宣製作之目的,在於對自訴人不實指控之回應,並非在使自訴人不當選等語。
五、經查:
(一)中華民國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自止,日為投票日,任期自止,被告及自訴人同為該次選舉之後選人,此分據自訴代理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供述甚明。自訴人於競選期間,曾提出四紙競選文宣,其中(一)載有「人稱老實人,害慘宜蘭人」之文宣,主旨係中央政府編列之一百三十一億追加預算刪除案相關內容;(二)載有「邀請甲○○立委辯論公開信」之文宣中,其主旨對被告刪除行政院追加預算案提出五大質疑,並援引照片一張,附載「甲○○與其他在野黨聯手阻擾新政府施政」等語;(三)載有「 阿扁 總統施政的絆腳石─甲○○」文宣中,主旨係指被告帶領同黨同志杯葛老人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草案;(四)載有「臺灣民窮財盡的幕後推手─國民黨」之文宣,其主旨係指國民黨杯葛執政黨施政,並提出讓臺灣民窮財盡的錢坑法案,且援引照片一張,亦附載「甲○○與其他在野黨聯手阻擾新政府施政」,此有前揭文宣四紙(含正本及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競選期間內亦散佈內載「民進黨版犀牛皮第一代白賊!德─拆穿白賊七乙○○的騙術」之選舉文宣,並召開記者會方式說明,散佈文宣予記者及不特定宜蘭縣民,此亦有該選舉文宣一紙存卷可憑,並據被告供陳在卷,是被告散佈前揭選舉文宣於不特定人使為公知之事實,應可信實。
(二)右揭被告製作內載「民進黨版犀牛皮第一代白賊!德─拆穿白賊七乙○○的騙術」之選舉文宣中,就自訴人所提出之(四)文宣照片,說明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擔任國民黨團書記長時,與朝野立委不分黨派表決通過兩週八十四工時案之照片,並佐以自訴人所屬同黨立法委員 張川田沈富雄林濁水 亦舉牌贊成之照片,說明該案亦為自訴人政黨所認同,此有前揭文宣在卷可稽。且據拍攝該照片之中央通訊社記者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該照片係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國民黨通過提案兩週八十四工時三讀通過時歡呼之狀況,經濟日報所引用的照片是我拍攝的,其餘報紙之照片是不同記者以不同角度拍攝的照片,都是兩週八十四工時案的照片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自由時報、經濟日報、聯合報檔案照片及中央通訊社發稿紀錄各一紙附卷足參。而該三份報紙上所引用之照片,經本院審視比對後,認應為同一現場之不同角度所攝影,且被告確係於立法院院會中贊成兩週八十四工時案,此有立法院第四屆第三會期第二十四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九卷第三十五期院會紀錄)一件附卷足憑,是被告製作之文宣中「真相」部分就自訴人所提出(四)文宣中有關照片所說明之內容尚與事實無違。
(三)又自訴人所提出之(三)載有「阿扁總統施政的絆腳石─甲○○」文宣中,主旨係指被告帶頭杯葛老人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草案,以副標題記載「連署罷免阿
扁總統的甲○○要讓 王永慶 每個月領三千元」,謂被告負責推動國民黨版老人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草案,並刪除部分達一定所得以上老人得領取老人福利津貼之限制,使富者亦能領取,有失公允。惟查,老人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草案係由行政院函請同意撤回前送請審議之草案,此有立法院第四屆第四會期第八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九卷第五十七期院會紀錄)附卷可憑,是該草案應係行政院即自訴人所屬政黨(民主進步黨)函請撤回,並非被告帶頭杯葛所致,自訴人於前揭競選文宣中說明老人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草案係被告阻擾云云,應非事實。被告於前揭競選文宣中以立法院公報及議事紀錄,並佐以自訴人同黨籍立法委員張川田請求撤回重新協商之院會發言紀錄,說明非如自訴人所指阻擾老人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草案通過之情,亦與事實相符。
(四)至自訴人提出(一)載有「人稱老實人,害慘宜蘭人」之文宣,主旨係指中央政府編列之一百三十一億追加預算刪除案相關內容,及(二)載有「邀請甲○○立委辯論公開信」之文宣中,其主旨對被告提出五大質疑,並援引照片一張,附載「甲○○與其他在野黨聯手阻擾新政府施政」等語,以說明被告將中央政府所編列之一百三十一亦追加預算刪除,其中包括宜蘭縣四億六千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元之預算,影響宜蘭縣政推行。然查,立法院於九十年四月間審查行政院追加預算,其中編列於各部會之計畫型補助款一百三十一億,行政院本應列出明細計畫,然行政院主計處遲未提出詳細計畫,直至九十年六月五日審查此部分預算時,方始提出,致未及將發文內容提報院會處理,因違反預算法第三十六條、第七十九條而遭被告所屬政黨提案刪除,並通過「九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追加(減)預算案,除原先審查會已刪除五三億元外,另有一三一億元之預算,並無明細計畫,顯有浮編之嫌,違反預算法第三十六條根據計畫編擬預算之規定,其動支條件亦違反預算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全數刪除」之提案,此有九十年六月十六日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卷第三十四期(上)之議事流程一件附卷可參,並經立法院秘書處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臺立議字第0九一0七0二0八二號函所附之行政院函件附卷可按。而立法院秘書處人員亦簽稱:「本案來函已逾議程審定期間,無法提報院會併案處理,文擬呈閱後存查」,此簽呈亦於自訴人所提出之(一)「人稱老實人,害慘宜蘭人」之文宣上明確可見。是被告雖於表決中表示贊成刪除此議案,然本件係因行政院主計處不及補送細目違反預算法規而遭刪除,縱其中另有他故,然應屬政治立場與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可全然歸因於被告,自訴人據此即製作文宣並援引前揭通過兩週八十四工時之照片,表示被告阻擾施政等語,顯與內容不符,則被告於其所製作之文宣中指述自訴人以無關照片及誣賴文字製作文宣進行競選活動,亦與事實無悖。
(五)按言論自由為民主政治建構之礎石,雖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予以合理限制,然如言論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而能證明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謂「散佈謠言、傳播不實之事」,亦應以散佈、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如非虛構之具體事實,亦難以該條罪嫌相繩。再按「白賊七」係臺灣民間通常口語,用以稱呼、形容談話及主張不實之人,為慣常通用之俚語,並非當然含有貶抑意涵。本件自訴人製作文宣之內容既與事實難認完全相符,業如前述,並以與內容無關之照片予以援用刊載,則被告於其所散佈之文宣中就自訴人所述不實之處予以指摘,並能證明其所指摘之處為真實,且據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處為真實,再依個人價值判斷以一般民間用語「白賊七」提出主觀之意見與評論,堪信應係回應自訴人之指控,並無毀損他人名譽之「真正惡意」,亦難認有意圖使人不當選而誹謗之故意。又本件涉及老人福利津貼、行政院追加預算等政治議題,事涉公益,被告在競選期間,引述相關法律議案,並以主觀意見,據以提出公論,其內容並非毫無出處或虛捏造假,亦無其他積極證明被告確有虛構具體事實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散佈文宣或召開記者會指摘自訴人文宣不實之處,並就公共議題依其主觀意見評論表述,核與自訴人所指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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