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受胎自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結婚,嗣因被告乙○○毆傷原告,故
於心情鬱悶痛苦萬分,遂於九十年一月上旬某日,接受訴外人 丁澎生 之邀約外出,而與丁澎生發生超友誼之關係,而於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依民法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即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
㈡被告丙○○依法雖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實際上卻係原告與訴外人丁澎生
所生,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出生證明書一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並聲請本院依職權函請 馬偕 紀念醫院為親子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嗣於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其受胎期間推定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一件為憑。又被告丙○○應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馬偕紀念醫院就被告丙○○與訴外人丁澎生間血緣關係為鑑定之結果通知覆稱,依據遺傳法則,被告丙○○之十三項DNASTR式型別與訴外人丁澎生各項相對應之型別均無矛盾,故認訴外人丁澎生為被告丙○○之生父,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馬院醫檢字第九一一七三一號函附之親子定報告及照片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其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丙○○之時,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女,然參以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丙○○與訴外人丁澎生二者間有血緣關係,即被告丙○○與被告乙○○二者間並無血緣關係之結果,被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被告丙○○出生後之一年內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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