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因細故發生爭
吵後,被告即未返家,音訊杳然,此次出走已是第四次,原告實無法忍受被告輕棄家庭而不顧之行為,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有毆打被告之情,之前即九十年
十月二十一日我們是夫妻之間吵架,我們互毆,我也有驗傷單,但是我沒有告她,每次動不動吵架,她就離家,我們當天吵架是因為家計都是我在負擔,她標得的三個會錢也不告訴我去向,她還有去舞廳,我們有三個小孩,學費也是我負擔的。我問她錢到那裡去了,她都不回答。我上次有告,她回來後我就撤回,但是她這次又離家了。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驗傷診斷書影本二件、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四紙為証。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不回家是因為原告打我,原告有習慣性的暴力傾向,他還會拿菜刀出來,他也會把我的車子輪胎弄破,我有證據,我也有向警察局報案,庭呈警察局調查紀錄表影本,我本來要聲請保護令,但是警察局要我們協調看看,所以我還沒有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我是在六月三十日離家的,原告有對我暴力行為,但是我逃開了。是因為原告沒有給我生活費。我現在不一定住在哪裡,是因為原告出狀況我去抓他,他有外遇,我有告他通姦,後來我也撤回了,但是他心中一直有怨恨,我的會錢及去舞廳的事情還有很多原因,如果我回去的話,我會有生命危險,我想聲請保護令也是很麻煩,所以我沒有聲請。除了八十七年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的二張驗傷單之外我沒有其他證據,在六月三十日那天原告要打我,但是沒有打到我我就出去了,他有拿刀子出來,這部分小孩子有看到。我不願意回家,因為原告有暴力傾向,而且原告有第三者。我們個人有個人的經濟,我也沒有向原告拿錢,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我踹門是因為他有第三者,原告有小孩子房間門的鑰匙,我沒有。他在房間裡面跟第三者講電話,我敲門,他不開門,我才踢門。原告出來臉色很難看,我就跑出去了。
(三)証據:提出書信四紙、估價單影本一件、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一件、診斷証明書二紙為証。
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因兩造細故爭吵之後就離家迄今未歸,顯違夫妻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訴請履行同居等語;被告則以因原告有暴力傾向,之前即打過我、拿刀刺破我車子輪胎,所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發生口角後,原告要打我沒打到我就跑出去了,我不願意回家等語置辯。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稱係原告有暴力傾向才會於爭吵後離家,並提出書信四紙、估價單影本一件、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一件、診斷証明書二紙為証,惟查,被告所舉之暴力侵害之事實,係發生在八十七年七月間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被告此次離家時距逾半年甚或四年之久,實難以此推論原告有暴力傾向,況且,本次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衝突,起因為被告認原告在房間內講電話係與第三者通話,踹門引起原告不滿,被告就此未舉當時原告與第三者通話,復未能舉証原告當日有持刀侵害之舉,徒以子女與原告間往來之書信實難認原告當日確有侵害之舉,且參諸被告在本院前後所陳,先稱有持刀侵害之情,並表有子女在場得,後改稱:原告開門出來後臉色很難看,伊就跑出去了等語,先後陳述不一,復未舉証以實其說,自難以其所陳,遽認原告有被告述於吵爭後欲為暴力侵害之舉,而為其離家近四月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實難盡信,是被告僅因單純細故口角即離家近四個月,其欠缺拒絕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之正當理由自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