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九一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五、十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茲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