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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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二名即 陳冠如陳建志 ,被告平日不負擔家計,僅偶爾回家,詎被告竟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出國後,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三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訴請離婚。
三、証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戶政機關通知影本書一紙、結婚証書影本一件、入出國日期証明書影本一紙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陳冠如。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兩造之子女陳冠如、陳建志,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出入境紀錄。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陳冠如、陳建志到場證述明白。復有原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証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另本院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告出入境紀錄發現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離台後,即未再入境,此有該出入境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三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為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之婚姻已因有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准予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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