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十
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竊盜,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之「青雲雅築大樓」出口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四一號輕型機車之引擎蓋乙個得逞。嗣經甲○○調閱該社區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器所側錄之錄影帶後,發覺丙○○與乙○○手持引擎蓋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於本案發生前一個月時,將自己之機車引擎蓋換新,隨手將舊引擎蓋扔在社區外面,後來因新引擎蓋又壞了,伊遂去拾回舊引擎蓋,正好為社區錄影帶錄下,伊並未偷竊他人之機車引擎蓋云云;被告丙○○辯稱:伊當時與乙○○在社區樓下等候朋友,並未偷竊他人之機車引擎蓋,錄影帶錄到乙○○手上拿一個引擎蓋,是乙○○在社區樓下拾得,因為乙○○所騎之機車是改裝車,因此經常會壞,之前新換的引擎蓋過沒幾天又壞掉,引擎蓋經常在修理,已更換二、三次,伊當時常與乙○○在一起,所以有參與修理更換引擎蓋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伊當時上午四時許發動自己之機車準備去上班,卻發現機車之引擎蓋不見,且螺絲掉落在地,伊決定先去上班,下午三時許下班後,向社區管理員調出錄影帶,發現是被告二人在案發現場,且其中一人手持引擎蓋等語。又證人 李振榮 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二十二時許下樓買東西時,親見被告二人中之一人坐在告訴人甲○○所有之機車上,而買完東西回來時,被告二人就不見了,且該機車引擎蓋已被竊取等語甚詳。又觀諸卷附之該社區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器所側錄之錄影帶而翻拍之照片六幀,亦足認被告二人確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二十二時許,由乙○○手持機車引擎蓋乙個等情無訛,此外,並有上開監視錄影器所側錄之錄影帶乙卷及機車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復參以社會常情,一般人豈會無故將自己之機車引擎蓋任意拔下丟棄後,又再將之取回?而被告乙○○之拼裝機車常在更換引擎蓋,其既已更換新引擎蓋,何以再去取回舊引擎蓋?而告訴人甲○○與被告二人素無嫌隙,斷無誣陷之理,以常情推之,被告二人為更換引擎蓋而起意隨手竊取鄰居所有之機車引擎蓋,較有可能,況有證人李振榮目睹被告二人在甲○○之機車旁情形,及錄影帶為證,是以,被告二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應有前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時分別年僅十八歲、二十歲,年紀尚輕,且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因一時失慮而罹此犯罪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暨犯罪後未坦白認錯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