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
肆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甲○○前有多次竊盜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
事紀錄,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甲○○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九號判決甲○○免刑。嗣甲○○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七號裁定,將之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據認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無悛悔之意,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鄉○○○街○巷○號一樓之二 劉一正 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四.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甲○○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有吸
用一支香煙,不知內有海洛因,且伊只認識 詹志中 ,是 詹某 友人要求其順便載一下,渠等才過去,但沒多久,就被查獲云云。
㈡經查:
①被告甲○○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毒品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②關於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九號判決甲○○免刑。嗣甲○○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七號裁定,將之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據認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考。
③又被告因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並有上開裁定一紙,附卷可稽。
④綜上查證,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之事證已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施用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刑案紀錄,竟未能潔身自愛,於兩度經觀察、勒戒並分別
經判處免刑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且於犯罪後極力矢口否認,態度非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
重:四.九公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被告雖否認為渠所有,惟因各該毒品胥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固屬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然既無證據可證係被告所有,且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