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9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 陳志宏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 郭許秀鄉
許秀菊 林松 欉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許阿文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焰輝 住同右被告 許秀寶 住宜蘭縣○○鎮○○街○○○巷○○號
許明發 住同右 許秀英 住宜蘭縣○○鄉○○路○○○巷○○號 林松村 住宜蘭縣○○鎮○○街○○○巷○○號 林明桂台北市 ○○區○○路○○○巷○號2樓 林錫芳 住宜蘭縣○○鎮○○街○○○巷○○號 林錫璋 住宜蘭縣○○鎮○○街○○○巷○○號 林錫欽 住宜蘭縣○○鄉○○○路○○號林 阿錦 住宜蘭縣○○鎮○○街○○○巷○○號 林焰坤 住同右林 河明 住宜蘭縣○○鄉○○路○○巷○號 林玉秀 住宜蘭縣○○鄉○○路○段○○巷○弄
○○號 林數梅 住宜蘭縣○○鎮○○路○○○巷○弄○號 林數連 住宜蘭縣○○鎮○○路○○○號3樓 林阿囝 住宜蘭縣○○鄉○○路○○○巷○號 林茂德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號 林萬枝 住宜蘭縣○○鎮○○街○○○巷○號 林萬盛 住同右 林添發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
四號三樓 林進成 住宜蘭縣○○鎮○○街○○○巷○號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住同右被告 林健文 住宜蘭縣○○鎮○○路○○號
林文地 住宜蘭縣○○鄉○○路○○巷○號 林添坤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
3樓 林高碧珠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8樓 林宜鳳 住同右 林秀英 住同右 林秀雲 住同右 林秀滿 住同右 林家弘 住同右兼右廿五人訴訟代理人 林錫淮 住宜蘭縣○○鎮○○街○○○巷○○號
號被告 林昇其 住宜蘭縣宜蘭市鎮○路○○巷○○號
(即被告 林有籐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林茂雄基隆市 ○○區○○街○○○○○號
游國定 住宜蘭縣○○鎮○○街○○巷○○號游 泰煌 住同右游 永風 住同右游 登乾 住同右 游寶貴 住宜蘭縣○○鄉○○○路○○○○號 黃游 阿錦住宜蘭縣○○鎮○○街○○○號廖 林美惠 住宜蘭縣○○鄉○○路○○巷○○弄○○號
4樓 林桂春 住宜蘭縣○○鄉○○路○○號 許鐳耀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
2樓 許格銘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 許文豪 住臺北縣蘆洲市○○街○○號13樓 許偉堯 住臺北縣蘆洲市○○街○○號7樓 許玉奇 住同右 許紋銀 住臺北縣蘆洲市○○街○○號8樓 許晉祿 住同右林秀英住宜蘭縣○○鎮○○街○○○○號 游祥明 住宜蘭縣○○鎮○○路○○○號 藍游秀卿 住宜蘭縣○○鎮○○○路○○○號 游秀梅 住宜蘭縣○○鄉○○路○○○號 游素燕 住宜蘭縣○○鎮○○街○○號 游素珍 住宜蘭縣○○鎮○○街○○號 游素鄉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 林朝宗 住台北市○○區○○街○○○號2樓 林志隆 住宜蘭縣○○鎮○○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許阿文、郭許秀鄉、 林松欉陳許秀菊 、許秀寶、許秀英、許明發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廖清幼 與他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部分,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被告游國定、 游泰煌 、游寶貴、 黃游阿錦游永風游登乾廖林美惠 、林桂春、許鐳耀、許格銘、許文豪、許偉堯、許紋銀、許玉奇、許晉祿、林萬盛、林萬枝、林文華、林秀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文地、林進成、林添發、林健文、游祥明、藍游秀卿、 游素梅 、游素燕、游素珍、游素鄉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火旺 與他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三分之一部分,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 地目建 ,面積二千五百四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㈠所示D部分,面積一九九點五八平方公尺,歸原告陳志宏取得;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四點六三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松欉取得;如附圖㈠所示B部分,面積一七四點六三平方公尺,歸被告許阿文、郭許秀鄉、林松欉、陳許秀菊、許秀寶、許秀英、許明發按其應繼分公同共有取得;如附圖㈠所示C部分,面積一七四點六三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松村、林明桂按其原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如附圖㈠所示E部分,面積四七三點九九平方公尺,歸被告林錫淮、林錫欽、林錫璋、林錫芳按其原應有部分各三三六分之十九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如附圖㈠F部分,面積八七點三二平方公尺,歸被告 林阿錦林河明 、林焰坤、林數梅、林數連、林玉秀按其原應有部分各一四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如附圖㈠所示G部分,面積二六一點九五平方公尺,歸被告林阿囝取得;如附圖㈠所示H1部分,面積一0九點一五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昇其取得;如附圖㈠所示H2部分,面積六五點四八平方公尺,歸被告林志隆取得;如附圖㈠所示I部份,面積一一六點四二平方公尺,歸被告林茂雄、林茂德按其原應有部分各三十六分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如附圖㈠所示M部分,面積五八點二一平方公尺,歸被告林宜鳳、林秀雲、林家弘、林秀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秀滿、林高碧珠按其原應有部分各二一六分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如附圖㈠所示J1部分,面積三三點二六平方公尺,歸被告游國定、游泰煌、游寶貴、黃游阿錦、游永風、游登乾、廖林美惠、林桂春、許鐳耀、許格銘、許文豪、許偉堯、許紋銀、許玉奇、許晉祿、林萬盛、林萬枝、林文華、林秀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文地、林進成、林添發、林健文、游祥明、藍游秀卿、游素梅、游素燕、游素珍、游素鄉按其應繼分公同共有取得;如附圖㈠所示J2部分,面積一六點六三平方公尺,歸被告林萬枝取得;如附圖㈠所示J3部分,面積一六點六三平方公尺,歸被告林萬盛取得;如附圖㈠所示J4部分,面積一一點0九平方公尺,歸被告林健文取得;如附圖㈠所示J5部分,面積一一點0九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添發取得;如附圖㈠所示J6部分,面積一一點0九平方公尺,歸被告林進成取得;如附圖㈠所示K部分,面積四九點八九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朝宗取得;如附圖㈠所示L部分,面積四九點八九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添坤取得;如附圖㈠所示N部分,面積四四四點四四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其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兩造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千五百四十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十一分之二,被告林松欉等六十一人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所示。
(二)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前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意見不同,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三)又前開共有人林廖清幼、林火旺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廿三日、三十年七月三日死亡,林廖清幼之繼承人即被告許阿文、郭許秀鄉、林松欉、陳許秀菊、許秀寶、許秀英、許明發等七人;林火旺之繼承人即被告游國定、游泰煌、游寶貴、黃游阿錦、游永風、游登乾、廖林美惠、林桂春、許鐳耀、許格銘、許文豪、許偉堯、許紋銀、許玉奇、許晉祿、林萬盛、林萬枝、林文華、林秀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文地、林進成、林添發、林健文、游祥明、藍游秀卿、游素梅、游素燕、游素珍、游素鄉等二十九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最高法院及司法院見解,得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合併請求分割共有物。
(四)原告主張如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法:
1、依附圖㈡所示現有建物坐落情形,以附圖㈡所示D、E、F、G等建物之北端牆壁連接成一直線,向北預留六米寬之東西向道路;至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另延附圖㈡所示B建物東側牆壁直線,留設六米寬之南北向道路,與上揭東西向道路垂直連接,然被告林松欉、許阿文、林松村、 林有藤 、林錫淮、林健文、林阿錦、林阿囝、林茂雄、林高碧珠、林添坤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具狀主張應將南北向道路分割於系爭土地右側轉角處,再與前開東西向道路垂直連接,原告同意上開方式,而變更聲明主張將道路部分土地分割如附圖㈠所示N部分,上開道路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2、系爭土地扣除前開道路面積後,其餘面積按現有房屋坐落位置,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及本件審理中大部分共有人協商結果,依如附圖㈠所示之方割方法各自取得,俾使分割後土地與其上坐落建物之所有權人合一。
3、被告主張將原告應得土地分於附圖㈢所示M部分,林有藤(之承受訴訟人林昇其)土地分於該附圖C部分並不合理,前開M部分現有二棟建物,分屬被告林錫璋、林錫淮、林錫芳、林錫欽共有,及被告林添坤所有,而林有藤(之承受訴訟人林昇其)所有建物係坐落如附圖㈠所示H1、H2部分,自應盡量使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同一,故前開主張並不合理。
4、被告林松欉前於審理中已表示同意如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案,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主張變更先前之陳述,主張應將南北向道路分於如原告起訴時所主張附圖㈡所示B建物東側,而其應分得位置隨之變動如附圖㈡之A部分,而請求再予測量乙節,顯然企圖延滯訴訟,要無必要,蓋變更後之分割方案即為被告林松欉等人所提出,原告同意,豈可依其個人有所目的,隨時變更主張,苟如此,本案將永無結案之期。
三、證據:提出林廖清幼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林火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履測系爭土地。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錫芳、林錫璋、林錫欽、林阿錦、林焰坤、林河明、林玉秀、林數梅、林數連、林阿囝、林茂德、林萬枝、林萬盛、林添發、林進成、林文華、林健文、林文地、林添坤、林高碧珠、林宜鳳、林秀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秀雲、林秀滿、林家弘、林錫淮等二十六人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同意按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二)被告林錫芳、林錫璋、林錫欽與林錫淮四人,就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三三六分之一九,合計三三六分之七六,希望就渠等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三)被告林阿錦、林焰坤、林河明、林玉秀、林數梅與林數連六人,就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一四四分之一,合計二四分之一,希望就渠等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四)被告林茂德與林茂雄二人,就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三十六分之一,合計一八分之一,希望就渠等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五)被告林高碧珠、林宜鳳、林秀英、林秀雲、林秀滿與林家弘六人,就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二一六分之一,合計三六分之一,希望就渠等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貳、被告許阿文、郭許秀鄉、陳許秀菊、林松欉、林松村、林明桂、林昇其、林茂雄、游寶貴、黃游阿錦、廖林美惠、林桂春、林秀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十三人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或以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林茂德與林茂雄二人,就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三十六分之一,合計一八分之一,希望就渠等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二)被告許阿文、林昇其、林茂雄主張應如附圖㈢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三)被告林松欉主張應如附圖㈣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參、被告許秀寶、許明發、許秀英、林志隆、游國定、游泰煌、游永風、游登乾、許鐳耀、許格銘、許文豪、許偉堯、許玉奇、許紋銀、許晉祿、游祥明、藍游秀卿、游秀梅、游素燕、游素珍、游素鄉、林朝宗等二十二人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林有藤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由被告林有藤之繼承人林昇其承受訴訟;並追加共有人林志隆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阿文、郭許秀鄉、陳許秀菊、林松欉、林松村、林明桂、林昇其、林茂雄、游寶貴、黃游阿錦、廖林美惠、林桂春、林秀英(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許秀寶、許明發、許秀英、林志隆、游國定、游泰煌、游永風、游登乾、許鐳耀、許格銘、許文豪、許偉堯、許玉奇、許紋銀、許晉祿、游祥明、藍游秀卿、游秀梅、游素燕、游素珍、游素鄉、林朝宗等三十五人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千五百四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林松欉、林添坤、林松村、林明桂、林錫淮、林錫璋、林錫欽、林錫芳、林萬枝、林萬盛、林阿囝、林阿錦、林河明、林焰坤、林數梅、林數連、林玉秀、林茂雄、林茂德、林宜鳳、林秀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秀雲、林秀滿、林家弘、林高碧珠、林健文、林添發、林進成、林朝宗、林有藤之承受訴訟人林昇其、林志隆及訴外人林火旺、林廖清幼所共有,而林火旺、林廖清幼已分別於三十年七月三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渠等之應有部分應由林火旺之繼承人即被告游國定、游泰煌、游寶貴、黃游阿錦、游永風、游登乾、廖林美惠、林桂春、許鐳耀、許格銘、許文豪、許偉堯、許紋銀、許玉奇、許晉祿、林萬盛、林萬枝、林文華、林秀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文地、林進成、林添發、林健文、游祥明、藍游秀卿、游素梅、游素燕、游素珍、游素鄉;林廖清幼之繼承人即被告許阿文、郭許秀鄉、林松欉、陳許秀菊、許秀寶、許秀英、許明發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林火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林廖清幼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兩造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當事人所共有,其各人之應有部分如前述,而兩造對系爭共有土地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物之使用目的及依法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本件土地既無不可分割之原因,而兩造就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乃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未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廖清幼、林火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三十年七月三日死亡,林廖清幼之繼承人即被告許阿文、郭許秀鄉、林松欉、陳許秀菊、許秀寶、許秀英、許明發;林火旺之繼承人即被告游國定、游泰煌、游寶貴、黃游阿錦、游永風、游登乾、廖林美惠、林桂春、許鐳耀、許格銘、許文豪、許偉堯、許紋銀、許玉奇、許晉祿、林萬盛、林萬枝、林文華、林秀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文地、林進成、林添發、林健文、游祥明、藍游秀卿、游素梅、游素燕、游素珍、游素鄉,均尚未就林廖清幼、林火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依法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能辦理本件分割手續。是原告請求被告許阿文、郭許秀鄉、林松欉、陳許秀菊、許秀寶、許秀英、許明發,及被告游國定、游泰煌、游寶貴、黃游阿錦、游永風、游登乾、廖林美惠、林桂春、許鐳耀、許格銘、許文豪、許偉堯、許紋銀、許玉奇、許晉祿、林萬盛、林萬枝、林文華、林秀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文地、林進成、林添發、林健文、游祥明、藍游秀卿、游素梅、游素燕、游素珍、游素鄉,應分別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林廖清幼、林火旺與其餘兩造當事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共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一)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原告所提出;附圖㈣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原告起訴時主張,嗣變更為附圖㈠所示之方案,然被告林松欉主張仍應依該方案為分割;附圖㈢所示分割方案則為被告許阿文、林昇其、林茂雄所提出。而被告林錫芳、林錫璋、林錫欽、林阿錦、林焰坤、林河明、林玉秀、林數梅、林數連、林阿囝、林茂德、林萬枝、林萬盛、林添發、林進成、林文華、林健文、林文地、林添坤、林高碧珠、林宜鳳、林秀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秀雲、林秀滿、林家弘、林錫淮等二十六人,則均同意原告所提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案。又系爭土地現有如附圖㈡所示之地上物,分別為該附圖之圖示說明欄之被告林松欉等人占有使用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宜蘭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土地面積為二千五百四十平方公尺,形狀狹長,於分割後確有保留之道路用地,以供內側土地所有人通行之必要,而兩造所提前開三種分割方案,均同意分割後應於系爭土地保留東西向及南北向之通行道路,並依附圖㈡所示現有建物坐落情形,以附圖㈡所示D、E、F、G等建物之北端連接成一直線,向北預留六米寬之東西向道路,道路部分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惟就南北向道路部分,原告與被告許阿文、林昇其、林茂雄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主張應設於系爭土地右側轉角處(即附圖㈠、㈢所示A部分之旁邊),再與前開東西向道路垂直連接;然被告林松欉主張應設於附圖㈣所示B、C部分中間。而考諸前開兩造所主張之南北向道路位置,其上現均有被告林松欉、許阿文等人所有之地上物存在,故無論採何者主張之方案,右揭地上物均有部分必須拆除,始能供通行之用,二者所造成之損害相當;且被告林松欉原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亦具狀主張應按附圖㈢所示方案設置道路,迄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始更改為前述主張,然並未說明之理由,則本院衡諸前開附圖㈠、㈢所示南北向道路之設置位置,已得本件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方案所造成之損害大於被告林松欉所主張者,則本件土地分割設置之道路,應分於如附圖㈠、㈢所示之N部分。
(三)又被告林松欉所提之分割方案主要係針對分割後南北向道路之設置位置所為之主張,該部分尚不可採,已如前述,故本件次應斟酌者乃為原告與被告許阿文、林昇其(林有藤)、林茂雄所提之附圖㈠、㈢分割方案之差異,茲審酌如下:
1、附圖㈠、㈢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坐落位置,均大致相同,兩造均同意A部分歸被告林松欉取得;B部分歸訴外人林廖清幼之繼承人即被告許阿文、郭許秀鄉、林松欉、陳許秀菊、許秀寶、許秀英及許明發等七人按其應繼分公同共有取得;E部分歸被告林錫欽、林錫璋、林錫淮、林錫芳等四人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惟C部分,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林明桂、林松村 依渠 等意願繼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而被告許阿文、林昇其(林有藤)、林茂雄主張應由被告林昇其(林有藤)取得;D部分原告主張應由其取得,被告許阿文、林昇其(林有藤)、林茂雄主張應由被告林明桂、林松村依渠等意願繼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取得。本院審酌前開C、D部分之土地,其上現有地上物均為被告林明桂、林松村所有;被告林昇其(林有藤)於前開二部分並無地上物,雖其在系爭土地另有地上物,惟位置約坐落於如附圖㈠所示H1、H2部分(附圖㈢所示H、I部分);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主要位於附圖㈠、㈢所示E、N部分土地上,均較靠近附圖附圖㈠、㈢所示D部分,堪認原告所提之方案,較符合兩造間利益之衡平。
2、附圖㈠、㈢所示編號F、G部分之坐落位置,均大致相同,兩造均同意F部分歸被告林阿錦、林河明、林焰坤、林數梅、林數連、林玉秀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G部分歸被告林阿囝取得。至附圖㈠所示H1、H2部分,原告主張依序歸被告林昇其、林志隆取得;I部份歸被告林茂雄、林茂德依渠等意願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M部分歸被告林宜鳳、林秀雲、林家弘、林秀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秀滿、 林高碧珠依渠 等意願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J1部分歸被告游國定、游泰煌、游寶貴、黃游阿錦、游永風、游登乾、廖林美惠、林桂春、許鐳耀、許格銘、許文豪、許偉堯、許紋銀、許玉奇、許晉祿、林萬盛、林萬枝、林文華、林秀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文地、林進成、林添發、林健文、游祥明、藍游秀卿、游素梅、游素燕、游素珍、游素鄉應就坐落宜蘭縣按其應繼分公同共有取得;J2部分歸被告林萬枝取得;J3部分歸被告林萬盛取得;J4部歸被告林健文取得;J5部分歸被告林添發取得;J6部分歸被告林進成取得;K部分歸被告林朝宗取得;L部分歸被告林添坤取得。而被告許阿文、林昇其(林有藤)、林茂雄則主張附圖㈢所示H部分歸被告林茂德、林茂雄取得,I部分歸被告林宜鳳等六人共有取得;J1部分歸林火旺之繼承人取得;J2部分歸林萬枝、林萬盛取得;J3部分歸被告林健文、林添發、林進成取得;K部分歸林朝宗取得;L部分歸被告林添坤部分取得;M部分歸原告取得。本院審酌兩造所爭執上揭土地之現使用狀況,其上主要僅有被告林昇其(林有藤)、林添發或林朝宗、林添坤有地上物。而被告林添發、林添坤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另被告林昇其(林有藤)所有地上物,約坐落附圖㈠所示H1、H2部分(附圖㈢所示H、I部分),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顯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意願,並符合現本件土地上限存地上物之使用狀況,而較被告所提方案為可採。
五、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依附圖㈠所示之方案為分割,較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於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1年10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1年10月28日
法院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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