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驗後毛重共計貳拾參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驗前毛重二三‧六七公克,驗後毛重二三‧六二公克),並將之裝於玻璃瓶內藏放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王美玲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前座置物箱內,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丙○○(業經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時,竟加速行駛逃逸,行駛至高雄縣○○鎮○○路與永安路口時,並從前座置物箱內拿出上開裝有安非他命之玻璃瓶一個,交由丙○○將之丟出車外後逃逸,經警隨後追捕而在高雄縣○○鎮○○路與永安路口三級古蹟敬字亭旁扣得玻璃瓶一個(內有安非他命八包、空夾鏈袋七十九只),並循線查獲丙○○,再經檢察官拘提甲○○後始到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是丙○○向伊借車,伊當時並未在車上,扣案之安非他命並非伊所有云云。惟查,扣案之玻璃瓶一個(內有安非他命八包、空夾鏈袋七十九只)係被告因警察追捕而從前座置物箱內拿出並命丙○○丟出車外之事實,迭據證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而證人即當時追捕之警員 盧永光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係持檢察官開具之搜索票欲搜索丙○○之住處,未發現丙○○,才到被告甲○○之住處搜尋,發現被告甲○○及丙○○二人在車上,便加以攔檢,二人見狀隨即開車逃跑,伊緊跟在後追捕,見丙○○將玻璃瓶丟出車外,可以確認駕駛是被告甲○○等語屬實,且證人即被告甲○○之兄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姊姊王美玲所有,當時駕駛該車逃逸之人為被告甲○○,被告逃逸後有打電話聯絡伊,囑其前往高雄縣○○鎮○○路與永安路口之敬字亭查看丟出之玻璃瓶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被告與丙○○係朋友關係,素無仇隙,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而乙○○為被告之兄長,衡情均無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不足採信。此外,扣案之晶體八包(驗前毛重共計二三‧六七公克,驗後毛重共計二三‧六二公克),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與丙○○二人共同持有上開安非他命,然於論罪時未為被告所犯係共同正犯之敘明,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僅係因警察在
後追捕,而緊急地拿出放置於前座置物箱內之上開裝有安非他命之玻璃瓶,並交由少年丙○○將之丟出車外,尚難認被告與少年丙○○就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難認被告有利用少年丙○○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警惕,且犯後猶飾詞狡卸,尚無悔意,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頗鉅,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八包(驗前毛重共計二三‧六七公克,驗後毛重共計二三‧六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瓶一個及空夾鏈袋七十九只,雖係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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