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小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76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士雲
訴訟代理人  呂奕嫻
被   告  林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零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供水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位於
宜蘭縣○○鎮○○街○○巷○號之自來水,被告則應按時給付
原告水費,詎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103年5月28日起至103年9
月22日止之水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812元,迄今未為
清償,為此,爰依供水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水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欠費一覽表、裝(拆)水
表通知單存根、台灣自來水公司停水處分處理單、稽查案件
處理報告單、催繳通知存根聯、用戶欠費催繳通知書、現場
照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供水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800),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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