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蔡維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年
5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維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二氧化碳鋼瓶貳支及小鋼珠壹包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維恩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5月8日4時5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青年二路交岔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1把(含二氧化碳鋼瓶2支及小鋼珠1包),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蔡維恩於警詢時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玩具槍1把(含二氧化碳鋼瓶2支及小鋼珠)及其照
片1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查本件扣案之玩具手槍經實
際測試結果,可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
方公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
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紙附卷可稽,固堪認無殺傷力,然
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且被移送人無正當理
由,隨身攜帶扣案之玩具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地點,已顯有危
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品
行、素行、行為動機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
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二氧化碳鋼瓶2支及小鋼珠
1包係被移送人所有,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
之物,應依法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麗靜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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