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馬簡字第53號
原 告 澎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歐英豐
訴訟代理人 歐仁富
被 告 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馬簡字第5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通 譯 高秋玲
兩造均未到。
法官諭知判決主文如下,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
利率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收利息,如上開規定利率調整時,同意
隨同調整,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為百分之二點九五六
)加一成計息,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一成加收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計息,並
按上開計息利率之二成加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曾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約定清償期限3年即至105年12月17日止,並
以1個月為1期按期繳納本息。詎料被告自103年9月17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被告所簽立之約定書第
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全部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
基金貸款借據及特約條款、承諾書、清償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至5頁),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德盛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