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被 告 柯淑真 即 唐賜雄 之繼承人
唐國崴 即唐賜雄之繼承人
唐慧芯 即唐賜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122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8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
31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賜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捌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
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唐賜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123元,及其中7,993元自民國103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唐賜雄於94年8月3日與伊簽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
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
繳款期限前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嗣唐賜雄於98年12月8日死亡,而被告為唐
賜雄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就本件債務部分,
被告自應於繼承唐賜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詎被
告自103年1月3日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伊本金7,993元
、利息130元未償還,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故原告請求被告就
本金計付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8月4日高
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收紀錄、存證信函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