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燕華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131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8月26日上午9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泛亞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
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4.93計付利息,及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
民國96年9月30日止尚有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7,89
3元未清償。又泛亞銀行於93年3月19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業於97年4月
2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93元,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9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出售前帳務資料當期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
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乃因
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
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增訂,且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2日會議決議結果,於10
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而請求利率高
於15%,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4年9月1日
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
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
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會議紀錄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自寶
華銀行受讓本件債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仍有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
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127,893元計付利
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主張違約金部分,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
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日
息萬分之4.93,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以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顯已超過法定週年
利率,足徵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
予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 官卓榮杰
法官翁熒雪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