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李培鑫
被   告  黃佳雯
被   告  陳金劭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日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嗣於104
年8月27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萬8千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佳雯於103年8月2日邀同被告陳金劭倢為
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用證,並由被告黃佳雯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1紙,向原告借款6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10
月2日。詎被告黃佳雯屆期未為清償,被告陳金劭倢既為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催討後
,被告黃佳雯於103年11月2日、103年11月28日、104年2月1
6日、104年3月10日分別清償原告5千元、1萬2千元、5千元
、5千元,被告陳金劭倢則於104年4月10日清償原告5千元,
惟仍餘借款2萬8千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用證、南投中興
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2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2人連帶給付2萬8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千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依同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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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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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8月2日│TH575394│黃佳雯│6萬元│103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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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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