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林仲儀
被   告  葉慶華
訴訟代理人  葉馬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葉進義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伍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進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慶華之被繼承人葉進義,於民國92年5月
7日向農民銀行北岡山分行(經合併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貸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後因逾期還款,由貸款連
帶保證人即原告陸續代為清償251,495元。依民法第749條
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是原告代葉進義清償上開款項
後,即取得對葉進義之債權,而葉進義已於93年1月12日死
亡,被告葉慶華為葉進義之繼承人,並聲明限定繼承,應於
葉進義所遺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債務,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葉進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1,4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法聲明限定繼承在案,被告於收受本件
起訴狀前,從不知葉進義生前曾積欠上開貸款債務。原告與
被繼承人葉進義為合作伙伴,葉進義於93年1月12日過世,
上開貸款於92年5月7日放款,若款項為葉進義所使用,被
告及被告之母親卻全然不知此借款,且原告自96年5月8日
起償還貸款,卻經過8年多迄今方請求,是被繼承人葉進義
之上開貸款,原告為何會擔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如何使用
?原告有無使用?尚須釐清。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明書、本院93
年度繼字第550號民事裁定、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
民事限定繼承呈報狀繼承系統表、本院93年3月17日93年度
繼字第376號通知、葉進義遺產清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查葉進義於92年5月7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
(合併前為農民銀行)貸款170萬元,逾期還款後由連帶保
證人即原告償還共251,495元,有證明書可佐,是原告既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清償,依前揭說明,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葉進義之債權,原告轉而對
葉進義取得251,495元之債權,被告為葉進義之繼承人,並
聲明限定繼承,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葉進義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251,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為
有據。至被告抗辯應查明原告為何擔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
如何使用?原告有無使用?等情,惟被告如有葉進義與原告
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抗辯,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對此並無
舉證之責,從而,被告仍應依上開法律關係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限定繼承、法定債權移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進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251,495元,及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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