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呂三元
孫名商
被 告 蔡金獅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11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25日上午9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3,60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32,475元,及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100元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9日陸續向伊申請好康代償方案借
貸及現金卡貸款,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
利率則以週年利率11%及週年利率17%固定計息,若有遲延
,得依約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陸續動用款項後,分別自96年
11月24日及96年11月2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分別積欠
其本金43,600元、32,475元及其遲延利息未給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放款主檔查詢、催
收帳卡查詢、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
細查詢、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