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70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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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皇智
被   告  蘇建軒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70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8月18日下午2時5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1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蘇尤秀連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
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尤秀連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蘇尤秀連於本件訴訟提起後隨即於民國104年4月20日
死亡,嗣經原告於104年7月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2項規定聲明由蘇尤秀連之繼承人即其子蘇建軒承受訴訟,
經核與上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蘇尤秀連於民國94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蘇尤秀連得持
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
未依約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按年息20%加計利
息。詎蘇尤秀連自95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
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8,553元及利息未給付,而蘇
尤秀連已於104年4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
承蘇尤秀連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尤秀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8,553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
型化契約、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
、協議書、卡號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故原告請求被
告就本金78,553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
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尤秀連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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