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17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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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陳心評陳心平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117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8月25日上午9時5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4,706元,及其中60,054元自民國96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Story生活故事現
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現金
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依週年利率18
.25%按日計息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之應繳
金額,若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利息則改依週年
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於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64,706元(含本金60,054元)及遲延利息
,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
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計付利息部分,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等情,業據其提出Story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
用貸款約定書、宣告書、帳務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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