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3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劉水枔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13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最高以新臺幣50萬元
為限,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另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然民法並未適時
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
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
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
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民國104年2月4日
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已增訂「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明文,本院自
應本於職權加以援用,故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就其所
請求之利息,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均不應准許。據此,
原告請求超出主文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其他部分,則應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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