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2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鼎豐保溫工程行即 郭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進興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9,897元
及自民國9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並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
償,經原告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5898號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核發雄院隆103司執
玄字第98915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王進
興於任職被告期間,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770元、程序費
用113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1/3及
獎金1/3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王進興清償。本院復
於103年7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自收受系爭執行命
令翌日起,將王進興每月薪資債權1/3及獎金債權1/3,依
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移轉予各債權人。被告自103年
7月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卻未依法辦理扣薪給付原告,致原
告債權無法受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3年8月起至103
年12月應給付原告之扣押款32,12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2,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陳述
。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
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
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5898號債權憑證、本院103年
7月31日雄院隆103司執玄字第98915號執行命令、臺北體
育場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五、查系爭執行命令係於103年7月3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
書附於前開執行卷可稽。而王進興於102年10月16日由被告
申請加入勞保迄103年12月30日退保,其投保薪資自102年
10月16日起為19,200元、自103年7月1日起變更為19,273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王進興之勞保資料在卷可稽,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8月至103年12月之扣押薪資,則被
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2,122元【計算式:
19,273元×1/3×5(103年8月至103年12月)=32,1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122元洵屬有
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