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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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114年度簡字第55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
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
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
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
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
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
,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哲玄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5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被告斯時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原審乃於114年4月23日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經被告於同日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原審簡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自應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之20日上訴期間,自收受判決翌日之114年4月24日起算,至114年5月13日屆滿,則被告至遲應於114年5月13日(含)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遲至114年5月1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等節,有聲請上訴狀暨其上之收狀章(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