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 美娜 水空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二五、二六、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與九如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美娜水空瓶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美娜水空瓶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二五、二
六、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美娜水空瓶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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