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三號),本院彰化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高速公路橋下,撿拾路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石頭一顆,敲破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八○五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行動電話免持聽筒一個得手,復著手接續扯斷車上電源開關線路欲啟動車輛竊取之,惟於尚未得手之際,即於翌日即同年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遭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顯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查獲照片五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及石頭一顆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開持用之石頭質地堅硬,足以擊破汽車玻璃,客觀上顯可供作兇器使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基於一個竊盜犯意而竊取上開汽車及車內之行動電話免持聽筒,一部既遂,一部未遂,應論以接續犯,並論以竊盜既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惟按被告竊取行動電話免持聽筒後即將之放入口袋內,該行動電話免持聽筒實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應認其犯罪行為業已完成,係屬既遂,而非未遂,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未有任何前科紀錄,因酒後衝動、思慮欠周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失慮未周,致觸犯本案犯行,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