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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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原告甲○○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同段三五九之三地號土地全部,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九十一年彰資字第一八六五0號、權利價值新台幣陸佰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八二七號拍賣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就原告甲○○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同段三五九之三地號土地全部,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存續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清償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九十一年彰資字第一八六五0號),惟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竟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有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並得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另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八二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因原告乙○○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所設定,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將四百五十五萬元存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 魏進益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魏進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並將五十五萬元轉入原告乙○○帳戶,可見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經被告以
本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三一三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八二七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魏進益發支付命令
,其聲請之原因事實主張訴外人魏進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向其借貸四百五十五萬元,其依約將四百五十五萬元存入魏進益在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請求魏進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其聲請之支付命令,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0九七五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上開支付命令所命魏進益給付之借款,與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乙○○之借款,係同一筆借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存在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存款憑條一件為證,然上開存款憑條僅係被告將四百五十五萬元存入訴外人魏進益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憑證,尚難認原告乙○○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至魏進益之上開帳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存入四百五十五萬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曾將五十五萬元轉入原告乙○○之帳戶之事實,固經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查明屬實,有該行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合金精武存字第0九三0000五五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及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合金精武存字第0九三0000八三號函暨所附傳票可稽。然此業經原告原告陳明陳明該筆轉帳款項係緣於魏進益向原告乙○○借支票,因魏進益將支票提示兌領,魏進益乃將五十五萬元轉帳存入乙○○的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由乙○○以電話轉入甲存帳戶等語甚詳,並提支票影本、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及收支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則被告既不能證明該轉入原告乙○○帳戶之五十五萬元,確係被告交付之借款,亦不能以此認定原告乙○○與被告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況被告已以上開存款憑條,主張該四百五十五萬元係訴外人魏進益之借款,而對魏進益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0九七五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無訛,則被告仍於本件辯稱該筆四百五十五萬元係原告乙○○之借款云云,自無可取。是被告既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務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八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三一三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而系爭抵押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八二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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