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二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貳拾柒點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有犯竊盜罪及恐嚇罪之犯罪紀錄(均尚未執行),素行不良,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改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十七時許被查獲前止,在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虎坑巷垃圾場旁之廢棄畜牧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施用一至二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十七時許被查獲前止,在上開之廢棄畜牧場內,以使用飲料罐加裝吸管製成之吸食器(該吸食器已據甲○○丟棄而滅失)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二至三天施用一次。嗣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虎坑巷垃圾場旁之廢棄畜牧場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二十七‧五公克,含包裝袋三個),後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四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二十七‧五公克,含包裝袋三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六幀、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彰所戒字第○九三○八○○三○三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附卷為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本件被告於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條例後,擇一較有利於被告者而為適用,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衡諸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可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不再如同舊法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第一次犯、第二次犯及第三次犯,而僅區分初犯與五年內再犯,且只要是初犯後五年內再犯,不論初犯時是否曾送強制戒治,均一律予以起訴,故本件被告若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則應逕行予以起訴無須再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本件被告之犯行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因其第一次犯時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未裁定送強制戒治,故於本次之犯行,仍應先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視其執行觀察勒戒後是否有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決定是否對被告予以起訴,此對照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即可明白,是依據上開說明,應認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之行為人,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點合先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所查獲之犯行予以起訴,惟其前未經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除已據公訴人當庭請求併予審理外,此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本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其前有犯竊盜罪及恐嚇罪之犯罪紀錄(因均尚未執行,故並不構成累犯),品行不佳,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二十七‧五公克)係毒品,另包裝袋三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全部視為毒品,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已據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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