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又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亦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中午某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及彰化縣彰化市○○路租屋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用之方式,約一個星期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某時止,亦在前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待起煙霧後吸用之方式,約三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先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持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二號搜索票,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查獲甲○○與 余元茂 二人,當場扣得余元茂所有之海洛因七包(合計毛重約三公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約五點四公克)及塑膠鏟管一支、玻璃球一支及玻璃吸食器一組等物(余元茂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審理中,前開物品均扣存該案);又於同年五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九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煙檢字第九三○○四四號、同年五月十七日
煙檢字第九三一三五四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㈢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一八九號鑑定通知書
一份;㈣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九公克);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法律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尚無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查被告於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其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開始施行,是以本案自無於行為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擇一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為適用之問題,故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逕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四、扣案之海洛因命一包(驗餘淨重○‧○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查獲時,固扣得海洛因七包(合計毛重約三公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約五點四公克)及塑膠鏟管一支、玻璃球一支及玻璃吸食器一組等物,惟該等物品均為余元茂所有,並扣存於余元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於同年五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雖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惟堅詞否認該注射針筒二支係其所有(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參諸被告既已坦承施用毒品,並不諱言扣案海洛因一包為其所有,倘注射針筒亦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其當無否認之理,況被告供承其施用海洛因之方法,又非使用注射針筒,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扣案之注射筒二支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均不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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