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其為取有殘障手冊人士,謀職不易,故缺錢花用,惟其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活動板手(金屬製成)一支為工具,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四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即原設培元中學內,竊取該校內之水龍頭二十個,得手後,尚未離開該校園內,適為該校(該處)之管理人員甲○○所發現,進而報警前來查獲,並扣得前開活動板手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管領權受侵害)於警訊中所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且有活動板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之犯行,係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活動板手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丙○○前固有竊盜前科,惟係受罰金、拘役十五日及有期徒刑六月(此項罪名係攜帶兇器竊盜罪,故係科以最低刑),可見所侵害之財產價值及犯罪情節並非惡性重大,且本件所竊取者亦非但係業已停止經營之校園內財物,且價值輕微,故實難認被告丙○○係有以竊盜習慣之人,況前開之科刑已足達微懲戒、矯正之效,因此,公訴人依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對之宣告保安處分,尚非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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