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接續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受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之殘刑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為不起訴處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八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用以施打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得之海洛因二包(毛重二.八公克)及已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院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有海洛因二包及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稽,而被告甲○○獲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證。另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為不起訴處確定等情,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接續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受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之殘刑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扣案之之海洛因二包,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甲○○所有,且已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