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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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四號、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七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同年九月八日(起訴書誤為九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止,在彰化縣芳苑鄉五俊村中南巷一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甲○○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刑事組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尿液調檢,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北斗簡易庭併案審理)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被告雖提出明德醫院診斷書證明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能就其施用毒品方式、地點及毒品來源詳加敘述,足徵其理解、應答過程均無顯著困難,並無因智能障礙而無法完全陳述之情形,本院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到庭辯護,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四號、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七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同年九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於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則修正公布之該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該條例,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原則」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現行規定)。另本案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始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此觀卷附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收文章甚明,繫屬偵查日期既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施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之後,自無從適用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二項之特別規定,附此敘明。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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