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起,未得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 李志謀 等二十八人同意,分別以訴外人李志謀等二十八人名義,代理向原告申請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五十號電信設備,自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共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話費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六元,致原告因被告之無權代理受有損害,爰依無權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代辦之電信設備,都會簽名或蓋章、寫身分證字號,本件是由一位沈先生(姓名不詳)將身分證影本及申請書交給被告辦理,代辦之期間不到二週,訴外人 徐來春 使用之電信設備並不是由被告代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未得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李志謀、 江松威 、余
心權、 陳麗芬徐唯哲陳文傑潘丕祥蔡政男韓靜姍楊玉暉江冠樺施文奇陳郁棋林傑明賴育序林勝南邱菊英趙崇舜趙英哲白如玫杜威誌黃勝斌廖巧盈何福強劉信成 (下稱李志謀等二十五人)之同意,分別代理李志謀等二十五人向原告申請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四十四號電信設備,自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共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話費一百四十四萬六千零九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催收經過報告表、切結書、申請書、同意書等為證,被告對上開申請上有其印章係其代辦之事實,並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被告既辯稱其代辦之申請書均經其簽名或蓋章等語,而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申請書,其中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訴外人 傅學飛 、徐來春名義之申請書,均係蓋用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章,並記載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然其上「乙○○」之字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並不相同,不能認被告之簽名;另同日以訴外人 楊家榮 為名之三張申請書,其中二張亦記載有被告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然其上所寫「乙○○」,係由原寫「 陳健鋒 」塗改而來,且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並不相同,顯非被告之簽名,另一張申請書則未記載委託人,不能認為係被告代理申請。此外,原告並未證明上開以傅學飛、徐來春、楊家榮名義之申請之電信設備係由被告代理申請,其主張以 傅學發 、徐來春、楊家榮名義申請使用之六號電信設備,係被告代理申請之事實,尚難認為真實。
㈡按無權代理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經訴外人李志謀等二十五人同意,代理該二十五人向原告申請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四十四號電話設備,自屬無權代理。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電話係沈先生交其辦理申請云云,然其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能認其有何代理權,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使用上開電信設備之電話費共一百四十四萬六千零九十七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以訴外人傅學飛、楊家榮、徐來春名義申請使用之電話費一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原告並未證明係被告代理申請,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電話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四萬六千零
九十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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