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係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二男一女,不料婚後被告常酗酒無故毆打原告。又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不滿原告下班後與他人外出唱歌而逾時回家,萌生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並受鈞院八十五年度易字一0三六號判刑確定,被告因此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顯無意繼續此婚姻。復因兩造分居已近八年,被告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及第五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為國中畢業,被告毆打原告時,原告在餐廳擔任服務生,被告為高中畢業,兩造同住的時候,被告在北部工作,原告不知被告從事何工作。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育有二男一女,不料婚後被告常酗酒無故毆打原告。又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不滿原告下班後與他人外出唱歌而逾時回家,萌生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並受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一0三六號判刑確定,兩造分居已近八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驗傷診斷書一件、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一0三六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經證人 邱天榜 到庭證稱「我與兩造是朋友,被告每次從台北回來的時候,不回家就先到原告大哥家喝酒,然後再打電話給原告要她來接他回去,如果稍微慢一點,他就毆打原告。這種情形、同樣的理由,我看過三次。被告有時候用手,有時候用掃把或拿到東西就毆打原告,原告臉部、手部、背部還有腳都曾受傷。被告連孩子也一起打。被告都是酒後控制不住自己的脾氣而毆打原告。八十五年這次,我在場有親眼看到,被告打完之後就睡覺,醒來什麼都不知道。就我所知兩造很久沒有同住已經有七、八年之久,據說被告現在人在台北,我沒有他的消息,這段期間被告也沒有回來過。」等語;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 徐維重 亦到庭證稱「從我小時候打到我高中畢業為止爸爸經常打媽媽,我不知道他打媽媽的原因,可能是我爸爸個性問題所致,他有時候用腳踹、有時候用手打、有時候拿棍子打,媽媽因此受傷。爸媽沒有吵架,他也會打媽媽,這種情形常常發生。媽媽臉上、全身瘀青。」等語,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又上述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夫妻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或夫因口角細故毆打其妻,致其妻多處受傷,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暨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三七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及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被告為高中畢業,原告之前在餐廳擔任服務生,兩造之學歷及社會地位雖屬不高,但被告婚後經常酗酒,喝酒後即經常因細故對原告拳打脚踢,甚或以棍子毆打,致原告受傷,八十五年間,並持玻璃瓶或馬克杯砸向原告,致原告左眼眶、左上唇內側、右頰、右額骨區受有多處皮下瘀血之傷害,被告亦因此觸犯傷害罪遭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堪認任何人處於相同之情況下,均無法忍受,即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堪認原告已達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允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及第五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離婚,而原告依據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惡意遺棄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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