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稱為訴外人洪 莊望 即莊望、 莊秀 之繼承人,並繼承 洪莊望 、莊秀所有坐落彰化縣○○鄉縣○段○○○○號、面積○點三三四六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兩造乃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簽訂讓渡書,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價金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於訂約當日將價金全數給付被告。惟被告當時尚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兩造即約定日後得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被告應無條件提供所需證件。詎被告遲不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始查知被告並非洪莊望、 莊秀之 繼承人,經原告以存證信函二次催告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否則即以存證信函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未履行。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再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基於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又被告佯稱為莊望、莊秀繼承人之共同詐欺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八十萬元價金,被告因而受有八十萬元價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損害,另基於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所受之利益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上午與原告簽訂第一份讓渡書後,經代書口述,始知悉讓渡書竟記載被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與兩造所約定被告僅係出賣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內容不同,被告即拒絕收受八十萬元價金。嗣因訴外人即仲介人 鄒清溝 再度遊說,並告知被告丁○○日後僅需協助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被告丁○○始於同日下午單獨與原告簽訂第二份讓渡書,並收受八十萬元價金。又兩造僅係買賣系爭土地耕作權,被告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且系爭買賣契約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部分:㈠被告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戊○○、丁○○二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簽訂讓渡書等語,業據其提出具有被告丁○○、戊○○簽名與印文之讓渡書為證,被告雖不爭執讓渡書上簽名與印文之真正,然另以前詞置辯。經查,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原告先與被告丁○○簽訂第一份讓渡書後,因原告認為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二人共同耕作,被告二人均應簽訂讓渡書,始由被告二人與原告於同日再簽訂第二份讓渡書等情,業經證人即撰寫讓渡書之代書 林月嬌 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綦詳。又系爭土地原由被告二人共同耕作,嗣系爭買賣契約訂定後,被告二人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耕作;訴外人洪莊望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洪江本 後,原告之父 莊水木 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糾紛為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被告戊○○向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與洪江本進行調解,被告戊○○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亦親自到場參與調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六年度民調字第一六八號卷宗資料影本、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倘若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僅由被告丁○○與原告簽訂讓渡書,並單獨收受八十萬元買賣價金,則被告戊○○與原告既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戊○○何以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付予原告耕作?在洪莊望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洪江本後,又何需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糾紛與洪江本進行調解?足見被告前詞辯詞,並不可取。原告主張被告戊○○、丁○○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應可採信。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耕作權?或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查兩造所簽訂讓渡書之前言、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分別載明「雙方就後開不動產之產權轉售,並約定事項如後」、「土地標示:芬園鄉縣○段○○○○號,地目旱、面積○點三二四六公頃,莊望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莊秀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因二人已死亡神位即由甲方(即被告)所供奉,甲方即取得二人之繼承持分」、「甲方願將右列所示之土地讓渡於乙方(即原告),乙方亦同意受讓屬實」、「本土地待日後得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甲方無條件提供所需一切有關證件」等詞。而證人林月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具結證稱:雙方當時認定沒辦法馬上辦理過戶,所以才簽讓渡書,而不是買賣契約書等語。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確為洪莊望、莊秀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僅因兩造認為被告無法立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始將買賣契約稱為讓渡書。被告辯稱兩造僅係買賣系爭土地耕作權等語,顯與讓渡書所載內容不符,自難採取。
㈢被告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之債務清償期屆至與否:
原告主張:讓渡書簽訂時,兩造均認知悉洪莊望、莊秀已經死亡,且無繼承人,二人牌位由被告負責祭祀,並誤認被告將來可以繼承洪莊望、莊秀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等語,業據證人林月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無訛,且與讓渡書第一條所載:「土地標示:芬園鄉縣○段○○○○號,地目旱、面積○點三二四六公頃,莊望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莊秀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因二人已死亡神位即由甲方所供奉,甲方即取得二人之繼承持分。」相符,應信屬實。再參酌讓渡書第四條約定:「本土地待日後得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甲方無條件提供所需一切有關證件,不得藉詞推拖,亦不得求任何費用,甲方同時負責其子孫,日後不得干涉。」堪認兩造顯係預期被告將來必定可以繼承洪莊望、莊秀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以繼承事實之發生為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之債務清償期。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洪莊望、莊秀僅係同姓宗親,並非洪莊望、莊秀之子孫或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兩造所預期被告繼承洪莊望、莊秀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事實,於系爭買賣契約訂定當時,已無發生之可能,應認為被告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之債務清償期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系爭買賣契約訂定當時即已屆至。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亦不可採。
㈣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
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之債務清償期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即已屆至,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三五三號存證信函,定函到後十日之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且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履行,並以該函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逾期至今仍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考,應認原告所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其停止條件因被告未依期限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成就,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八十萬元交付予被告,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自應將自原告所受領之八十萬元價金返還予原告,並應附加自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受領時起之利息。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八十萬元價金返還債務,其給付既屬可分,且法律或契約亦無被告應連帶返還之規定或訂定,自應由被告平均分擔該項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於法無據,自難採取。
四、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佯稱為莊望、莊秀繼承人之共同詐欺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八十萬元價金,被告因而受有八十萬元利益,原告則受損害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簽立讓渡書時,兩造均知悉洪莊望、莊秀已經死亡,且無繼承人,二人牌位由被告負責祭祀,並誤認被告將來可以繼承洪莊望、莊秀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事實,且與證人林月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言、讓渡書內容互核相符。本件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已知悉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亦非洪莊望、莊秀之繼承人,則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八十萬元價金,純係兩造誤認被告將來可以繼承洪莊望、莊秀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自難認為被告有何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所受之利益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顯無依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份,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周莉菁~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