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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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黃豐裕)住臺北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號、第八五七號、第一三四六號、第一四八○號),暨移偵字第二二○五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其中貳包驗餘分別淨重零點零捌、零點零參公克,餘乙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其中貳包驗餘分別淨重零點零捌、零點零參公克,餘乙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四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三罪接續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十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七號、第二八八號、第二八九號、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村北勢巷十四弄十三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七月初旬某日止,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友人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經警查獲:
(一)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於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同右縣○○鄉○○路與瑚璉路口,經警二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公克)。
(三)於同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同右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六八弄口經警三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四)於同年七月三日十六時許,在同右縣○○鄉○○路與武聖路口,經警四度查獲,並扣得其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此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分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四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足參。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其左手臂,上有針孔注射之痕跡,此觀之偵訊筆錄之記載即可明。此外,復有白色粉末三包、白色結晶體二包、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及上述物品之照片附卷可稽。而該白色粉末三包,經檢驗皆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其中二包驗餘分別淨重○‧○八、○‧○三公克,餘乙包毛重○‧三公克;另白色結晶體二包,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反應,合計毛重○‧三公克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九九七六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二八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附卷足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七號、第二八八號、第二八九號、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本件被告第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分別係九十二年十月某日及同年十二月某日,惟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及同月初旬某日,斯時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開始施行,是以,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終了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當屬無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皆係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第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至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自九十二年底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三月二十四日、五月三日前四日內之不詳時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之犯行,惟事實欄所示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書記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情形,素行不佳,經法院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其中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八、○‧○三公克,餘乙包毛重○‧三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且係被告供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三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亦為違禁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係居住於彰化縣埔心鄉之友人 岳勳 寄放,並非伊用以施用之毒品云云,惟此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稱:上述毒品係伊以一千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平 」之男子購買,係伊所有等語有所歧異,況被告亦無法供出岳勳之地址、聯絡方式供本院傳喚查證,從而,被告此部分供述,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準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當係被告供施用之毒品無訛,本院自應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再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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