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告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被告及訴外人 林源富 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第六○三、六四四、六四五地號土地上,名為「皇第」編號店十三之建物及所屬基地,價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及五百八十五萬元,原告於同日給付價金四百四十二萬元予被告(此由訴外人葉 廖秀卿 向原告之借款轉為支付上開買賣價款),不料「皇第」建築案興建完成後,被告竟將編號店十三房屋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他人,為此,兩造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改訂以「皇第」編號七F、七G建物及所屬基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總價款為七百六十九萬元,原告另行支付一百五十四萬元,詎被告復未將編號七F、七G建物及所屬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移轉登記予他人。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編號店十三房屋違約賠償四百四十二萬元及依編號七F、七G房地買賣契約書三之六約定,請求建物違約賠償三百零八萬元中之二百零八萬元,惟前案經法院認定編號七F、七G建物契約係編號店十三房屋契約之更改契約,編號店十三房屋契約並不存在,故僅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八萬元,此有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可稽。則編號店十三房屋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價金四百四十二萬元及自解除契約翌日即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另前案法院就編號七F、七G部分,雖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零八萬元中之二百零八萬元,然原告尚有一百萬元賠償金未請求,為此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故聲明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四十二萬元及其中四百四十二元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其中一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被告及訴外人林源富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第六○三、六四四、六四五地號土地上名為「皇第」建築案編號店十三建物及所屬基地,價款分別為三百九十萬元及五百八十五萬元,原告已給付價金四百四十二萬元;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改訂以「皇第」編號七F、七G建物及應分配土地持分買賣契約,總價七百六十九萬元,已繳價款一百五十四萬元,惟被告均分別將之登記並交付予他人;又前案業經法院判決被告就編號七F、七G部分,應給付原告二百零八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地買賣契約書、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前曾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編號店十三
房屋違約賠償四百四十二萬元及編號七F、七G建物違約賠償三百零八萬元中之二百零八萬元,惟前案經法院認定編號七F、七G建物契約係編號店十三房屋契約之更改契約,編號店十三房屋契約並不存在,而僅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八萬元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九號、八十八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五號民事全部卷證核閱屬實。稽之調閱之前開案卷,本件原告之夫黃其展已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五號事件審理中稱:「四百四十二萬元借給他(指本件被告),店十三號房子沒有辦法過戶,本來要拿回現金,他沒錢,乃把四百四十二萬元作為買七F、七G價金之一部分,...」(見該卷第三十、三十一頁)。另本件原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九號事件審理中亦自認:「對造原以店十三給我抵債,後來對造稱店十三無法給我,我們才又約定改換七F、七G建物,所以四百四十二萬元改抵七F、七G二棟房子,...」(見該卷第四十二頁),兩者所敘均相符合。再參以兩造就「皇第」建築案編號七F、七G建物及應分配土地持分部分約定,甲方(指被告)同意此價款可由原廖秀卿小姐向乙方(指原告)借款之金錢及利息計至交屋日之債權抵扣之,不足再由乙方一次現金補足,有原告所提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足憑,顯見兩造係約定以原編號店十三建物部分已付之四百四十二萬元價金改抵充編號七F、七G建物及土地等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
㈡兩造既如前述約定以「皇第」建築案中編號店十三之價金四百四十二萬元作為編
號七F、七G買賣價款之一部,買賣標的物亦由編號店十三建物部分改為編號七
F、七G建物及其應分配之土地,就編號店十三部分原告即無給付任何價金之約定。是其前後兩筆買賣均係為抵償同一筆債務而訂定,顯然兩造係以消滅原有編號店十三部分之買賣契約,而改以訂定編號七F、七G建物部分之買賣契約,否則當無不就原編號店十三部分之買賣契約所發生之權義關係另為約定之理。按當事人約定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且不具要物性,如其新債務之要素與舊債務之要素不同,為債之更改。本件債務標的要素之標的給付已由編號店十三部分變更為編號七F、七G部分,則更改契約成立後,舊債務當然消滅,原告僅能依新的債權債務關係主張權利,不得再依舊契約請求任何權利。本件兩造間編號店十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舊債務,業因債之更改而消滅,原告主張編號店十三買賣契約係由兩造合意解除云云,自不可採,原告即不得再就該契約內容,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之價金四百四十二萬元。從而,原告以編號店十三建物部分之原訂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而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價金四百四十二萬元及自契約解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改訂以編號七F、七G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並受有一百五十四萬元之定金,被告即有移轉登記並交付該房地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竟將編號七F、七G房地移轉、交付予他人,致不能履行兩造間所訂上開買賣契約,則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編號七F、七G房地買賣契約書三之六約定,加倍返還其於編號七F、七G所受之定金,於法自無不合。徵之前案已判命被告應返還其中之二百零八萬元,是本件原告再行請求被告返還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陳弘仁~B法官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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